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贾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萌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祥萌山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东极公司向其出售的减速机不是双方约定的原产意大利产品,而是三无产品,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东极公司应承担退款和退货的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请,将其全部诉请予以驳回,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减速机的原产地是意大利,仅对其型号有所描述。东极公司的网站和产品图册也没有直接说明减速机的原产国。故嘉祥萌山公司主张减速机的原产地是意大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系争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目前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内,嘉祥萌山公司也未对该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嘉祥萌山公司以东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及产地问题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东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嘉祥萌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