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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卫江与赵文广、张天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江,赵文广,张天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167号原告:朱卫江,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广,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住新疆奎屯市。被告:张天越,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原告朱卫江与被告赵文广、张天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被告赵文广、张天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赵文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3000元、支付利息15236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26个月)、赔偿原告追款费用21100元;2、判令被告张天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文广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9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广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文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63320元,如未能还清,仍按月息2%计息。被告张天越自愿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作保。根据还款协议的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之前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追款费用211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赵文广辩称,其向原告朱卫江借款一事属实,但原告朱卫江主张的利息金额过高,且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其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3000元及5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的追款费用其愿意承担50%。被告张天越辩称,其对被告赵文广借款之事一无所知,其当时之所以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是因为原告朱卫江多次找被告赵文广追要借款,为不影响工程的施工,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还款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外,原告朱卫江仅凭还款协议无法证实借款一事确实发生。综上,其本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李某、吴某曾以本案被告赵文广于2014年在负责新疆奎屯宝塔石化工程施工期间需要资金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将被告赵文广、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承包���)诉至本院,要求赵文广、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向李某返还借款143000元及利息45760元、向吴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后两名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讼。2015年11月16日,原告朱卫江、被告赵文广就上述借款一事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文广于2014年8月15日向朱卫江借款293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70320元,共计363320元,赵文广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赵文广同意支付之前朱卫江因索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及其他费用4600元;如赵文广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金部分按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赵文广负责向朱卫江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对赵文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天越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关于该还款协议的形成原因,原告朱卫江陈述,因��某系其妻子、吴某系其亲戚,且该两人均系新疆奎屯宝塔石化公司员工,为追要借款方便,经协商,由赵文广向其返还借款。被告赵文广对该陈述予以认可。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赵文广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朱卫江追要借款时,被告张天越于2016年8月3日在该还款协议上签署了”本人担保此还款协议,还清本金和利息”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广对曾向案外人李某、吴某借款一事及之后与原告朱卫江达成的还款协议均予以认可,且该还款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文广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赵文广于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朱卫江提出的被告赵文广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93000元、支付利息152360元、赔偿追款费用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并未违反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上限,故对被告赵文广提出的利息计算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天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文广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天越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张天越表示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原告朱卫江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张天越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广向原告朱卫江返还借款293000元、支付利息152360元、赔偿追款费用211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46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天越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445360元(借款293000元+利息152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80元及公告费324.10元,共计870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卫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袁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