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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付年、邓志龙等与霍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年,邓志龙,王占禄,代树兵,张斌,张金宝,霍有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120号原告李付年,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人,农民工。原告邓志龙,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工。原告王占禄,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工。原告代树兵,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工。原告张斌,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工。原告张金宝,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农民工。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哈日巴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有宝,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农民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付年、邓志龙、王占禄、代树兵、张斌、张金宝诉被告霍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付年、邓志龙、王占禄、代树兵、张斌、张金宝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年、邓志龙、王占禄、代树兵、张斌、张金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付年、邓志龙、王占禄、代树兵、张斌、张金宝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交。审判员 宝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