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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赵志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赵志刚,晁鹏辉,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许昌美瑞发业有限公司,朱小栋,刘俊辉,王小燕,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水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晁鹏辉,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刚,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晁鹏辉,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东侧(长葛市工业孵化园)。法定代表人胡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尚德路。法定代表人朱小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法人代表朱文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昌美瑞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滨河路中段(吕桥村)。法定代表人闫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小栋,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刘俊辉,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王小燕,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审被告:朱文访,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审被告:魏洪,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甄治杰,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李会平,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审被告:朱万卯,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审被告:吴志华,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赵志刚、晁鹏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原审被告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菲尔公司)、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久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许昌美瑞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朱小栋、刘俊辉、王小燕、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赵志刚、晁鹏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被上诉人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原审被告格菲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久公司、海燕公司、美瑞公司、朱小栋、刘俊辉、王小燕、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0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本金2550468.18元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根据一审向上诉人送达的起诉书诉讼请求第一项显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420468.18元及利息,其余十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变更为“被告京久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550468.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余十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31日至今的利息,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从何时向其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起诉人诉请未主张,判决仅应支持从起诉之日的利息,但是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15年3月31日至今的利息,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5日,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照分段计息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仅显示要求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3420468.18元及利息,后该本金数额被上诉人变更为2550468.18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按照分段计息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合众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一审开庭前原审被告格菲尔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了87万元,履行了部分债务,本案减少标的额的诉讼请求不同于其它变更诉讼请求,不仅没有增加三上诉人的负担,反而减轻了三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负担,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计算起算点,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是对案件事实的尊重,对案件各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公正的。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格菲尔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我公司在接到开庭传票去开庭时被告知另定时间开庭,在能直接送达开庭票的情况下,一审公告送达违反法律程序。另外,一审在开庭后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经过各方质证,也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合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京久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550468.18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余十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京久公司(甲方)与原告合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拟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4280412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款之日起两年;4、在主合同签订前,甲方应按照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及履约保证金,担保费为借款本金的2.5%,一次性收取,履约保证金为借款本金的20%;5、乙方在履行保证义务代替甲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等);6、乙方接受委托提供担保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原告合众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京久公司作为被担保人(乙方),被告南苑公司、赵志刚、晁鹏辉,被告海燕公司、朱文访、魏洪,被告格菲尔公司、刘俊辉、甄治杰,被告朱万卯、朱小栋、王小燕、李会平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因合众公司为京久公司向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自愿向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时约定:1、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乙方债务;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中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甲方按担保总额800万元的2.5%向乙方收取担保费用,共计2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支付给甲方;3、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总额20%的保证金,保证金总金额为160万元,若乙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甲方不退回保证金,并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4、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10%的损害赔偿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5、从甲方代偿之日起,乙方及其他反担保人应按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等。由于被告京久公司在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的800万元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2015年3月31日,原告合众公司代其偿还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468.18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格菲尔公司、美瑞公司、吴志华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美瑞公司、吴志华作为新的反担保人向合众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接受合众公司、格菲尔公司与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内容及条款等。2016年5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在原告合众公司代偿前,被告格菲尔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向合众公司提前履行反担保责任,交付合众公司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在合众公司代偿后,格菲尔公司又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代为偿还原告10万元、65万元、10万元、100万元、20万元、38万元、67万元、8万元、12万元,以上合计3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京久公司向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贷款800万元,原告合众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南苑公司、赵志刚、晁鹏辉、格菲尔公司、海燕公司、美瑞公司、朱小栋、刘俊辉、王小燕、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向原告合众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间及反担保方式等,后京久公司的该笔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合众公司代其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本金800万元、利息150468.18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计收利息传票、对公账户对账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合众公司的上述代偿款项中有70万元系被告格菲尔公司提前交付的,另合众公司自愿将京久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0万元从代偿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合众公司的实际代偿金额应认定为5850468.18元。合众公司代京久公司偿还本息后,京久公司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苑公司、赵志刚、晁鹏辉、格菲尔公司、海燕公司、美瑞公司、朱小栋、刘俊辉、王小燕、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作为反担保人,也未依照《反担保合同》和《债务偿还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南苑公司、赵志刚、晁鹏辉、格菲尔公司、海燕公司、美瑞公司、朱小栋、刘俊辉、王小燕、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京久公司追偿。合众公司诉请各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京久公司、格菲尔公司、海燕公司、美瑞公司、朱小栋、刘俊辉、王小燕、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合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550468.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9日,按本金5850468.18元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本金5750468.18元计算;2015年6月30日按本金5100468.18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本金5000468.18元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本金4000468.18元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2日,按本金3800468.18元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8日,按本金3420468.18元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本金2750468.18元计算;2016年7月28日按本金2670468.18元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2550468.18元计算);二、被告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许昌美瑞发业有限公司、朱小栋、赵志刚、刘俊辉、王小燕、晁鹏辉、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20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格菲尔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海燕毛发有限公司、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许昌美瑞发业有限公司、朱小栋、赵志刚、刘俊辉、王小燕、晁鹏辉、朱文访、魏洪、甄治杰、李会平、朱万卯、吴志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合众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众公司虽然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偿本金3420468.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合众公司承认原审被告格菲尔公司在开庭前又向被上诉人偿还了87万元,被上诉人合众公司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由3420468.18元及利息变更为2550468.18元及利息,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合众公司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且减轻了三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故,三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合众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和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众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对被上诉人代偿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从被上诉人合众公司代偿之日起,三上诉人及其他反担保人按日万分之六向合众公司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等。被上诉人合众公司在诉讼中,向三上诉人明确主张了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且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审被告格菲尔公司向被上诉人合众公司还款处于断断续续的状态,本案所涉及的应偿还本金数额在扣减已偿还数额后,也出现不同的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三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应当向被上诉人合众公司偿还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有关规定,且没有增加三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故,三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和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9元由三上诉人鄢陵县南苑肥业有限公司、赵志刚、晁鹏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