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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允迴、岑永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允迴,岑永江,朱秀银,郑少华,郑艳黎,郑绍荣,喻孟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允迴,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永江,男,1977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原审被告:朱秀银,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原审被告:郑少华,男,1971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审被告:郑艳黎,女,1966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审被告:郑绍荣,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审被告喻孟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再审申请人陈允迴因与被申请人岑永江、原审被告朱秀银、郑少华、郑艳黎、郑绍荣、喻孟强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桂10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允迴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陈允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18日在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百市屯渭那沟发生的火灾案件,根本不是喻孟强炼山时引起的,更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6月10日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火灾案件的用火嫌疑人全部外逃,该案还在调查中。一、二审法院用一个待查的事实,就认定是再审申请人雇请喻孟强到该地种植木薯,因炼山时引起的火灾,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田林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火灾案件的用火嫌疑人全部外逃,该案还在调查中。而2014年5月,喻孟强因与陈允迴劳务纠纷,遂将陈允迴诉至田林县法院。在诉状中,喻孟强明确其是由陈允迴雇请到该地种植木薯,其于2014年3月9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于2014年3月18日因炼山时引起火灾。且本案原审被告郑少华也证实,喻孟强是由陈允迴雇请到该地种植木薯,因炼山引起火灾。因此,对于田林县森林公安局的这份情况说明,本院不再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允迴雇请喻孟强等民工在用火炼山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岑永江种植的油茶树并造成其经济损失408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陈述及田林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百市屯火场调查报告》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岑永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田林县法院受理喻孟强起诉陈允迴劳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2014)田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庭询问笔录等证据作为佐证,而上述证据又与原审被告郑少华、朱秀银及喻孟强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及辩论意见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因此陈允迴提出其与喻孟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且该地火灾不是喻孟强炼山引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允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允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超师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