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陈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陈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548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1号南座。负责人:凌游,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雄,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65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陈雄应偿还借款本金611356.13元、补偿财产保全费3598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雄名下有粤A×××××号机动车一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华翠璐33号2703房的房产一套。本院已依法锁定了上述车辆的档案,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锁定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车辆的档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54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