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秀、邓亭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邓亭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秀,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桂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亭非(自报),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秀、邓亭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秀、邓亭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邓秀、邓亭非伙同欧阳某、张某芳、李某芝、陈某远(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厚街镇、南城区、万江区等地结伙扒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4日15时许,邓秀、邓亭非等人负责掩护、看风,欧阳某在厚街镇宝屯村委会万达广场一楼KEYRAD饰品店内扒走被害人赵某背包内的1部苹果牌手机(约价值4000元)。2.2016年9月4日16时许,邓秀、邓亭非等人负责掩护、看风,欧阳某在厚街镇宝屯村委会万达广场一楼孩子王店铺内扒走被害人石某身边婴儿车内的1只钱包(内有1部约价值990元的魅族牌手机以及约200元现金等物品)。3.2016年9月11日15时许,邓秀、邓亭非等人负责掩护、看风,张某芳在厚街镇宝屯社区万达广场一精品店内扒走被害人李某2的1部魅族牌手机(价值960元)。后公安机关从陈某远(另案处理)处缴获该部手机,并发还给李某2。4.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邓秀、邓亭非等人负责掩护、看风,张某芳在南城区汇一城永旺超市内扒走被害人张某的1只钱包(内有120元现金等物品)。5.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邓秀、邓亭非等人负责掩护、看风,欧阳某在万江区东莞市人民医院内扒走被害人徐某背包内的1部华为牌手机(约价值650元)、1部vivo牌手机(约价值2500元)。6.2016年11月5日17时许,邓秀、邓亭非等人负责掩护、看风,欧阳某在万江区华南摩名创优品精品店内扒走被害人蔡某的1部苹果牌手机(价值5320元)。后公安机关在黎某开(另案处理)的车上缴获该部手机,并发还给蔡某。7.2016年11月5日19时许,邓秀、邓亭非等人负责掩护、看风,欧阳某在南城区步行街B07时尚女皇服装店对出路段扒走被害人谢某的1部小米牌手机(价值609.17元)。后公安机关在黎某开的车上缴获该部手机,并发还给谢某。2016年11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城区旗峰路将邓秀、邓亭非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秀、邓亭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石某、李某2、张某、徐某、蔡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录像光盘,同案人黎某开、张某芳、欧阳某、李某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秀、邓亭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蔡某、谢某被盗的手机已被缴回,并经物价部门评估,应以评估价认定涉案价值。公诉机关对该两部手机的价值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秀、邓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秀、邓亭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邓秀、邓亭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邓秀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亭非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邓秀、邓亭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邓亭非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亭非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亭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亭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邓秀、邓亭非于本判决发还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赵某4000元、被害人石某1190元、被害人张某120元、被害人徐某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