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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戴太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太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太艳,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太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太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太艳与被害人陈某系相邻关系。2016年9月12日7时许,陈某与戴太艳的儿子戴某因两家生活用水的排放问题发生争吵,戴某先用衣架打陈某脸部,并用拳头打陈某腰部。被告人戴太艳用拖鞋打陈某脸部,并用脚踢陈某胸前二三脚。经鉴定,陈某右胸第5肋骨骨折,第6前肋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戴太艳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白果派出所接受调查。戴太艳与陈某在公安机关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陈某医药费45000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太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太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戴太艳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太艳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太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太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