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00号原告: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医院,。负责人:赵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某某医院职工。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6500.9元,误工费18447元,护理费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24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医院门诊施行上节育环术后,下腹部持续疼痛,阴道出血。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医院妇产科检查治疗,B超检查发现节育环异位进入腹腔。随后,进行腹部手术才将节育环取出。诊断为:1、节育器��腔异位。2、肝功受损。住院32天,花医疗费6500.9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慕某某节育器异位与某某医院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慕某某行腹腔镜下异位节育器取出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生一子杨储豪。其母王兰英生于1951年11月1日,生有四个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其身体出现不适,属意外情况。事实是:2016年1月8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放置宫内节育器后,自行离开医院。2016年1月9日,原告来被告处复诊,医院门诊医务人员亲自去B超室联系,优先安排给予仔细的检查,发现盆腔内无节育器。通过影像科进行透视检查,发现节育器在盆腔区右侧��医务人员汇报科主任后,遂以节育器异位住院治疗。入院当天就安排主任医师在腹腔镜下取出异位节育器(两个小的穿刺空,术后不留疤痕)。被告应原告及其家属的要求,同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原告术后第二天即可出院,但是为了保险起见,一直住院观察了32天后自行出院。由此看出,虽然被告在给原告放置节育器时发生了意外,但事后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给原告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生具有相应资质且从事计划生育、妇产科临床工作三十余年。原告出现意外情况与其子宫特别软,年龄大、自身体质等因素有一定的关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赔偿。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对其实施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所以该手术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故被告申���对原告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生的费用和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医院门诊施行上节育环术。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医院妇产科检查治疗,诊断为:1、节育器盆腔异位。2、肝功受损。行腹腔镜异位节育器取出术,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住院32天,花医疗费6500.9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慕某某节育器异位与某某医院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慕某某行腹腔镜下异位节育器取出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慕某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1月25日生一子杨储豪,其母王兰英生于1951年11月1日,生有四个子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生的费用和住院天数申请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认为该申请不属司法鉴定的业务范畴,遂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做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480元,住院4天,并同意剔除医疗费2480元、住院误工费572元、护理费5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864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某医院行上环术后,出现节育器盆腔异位和肝功受损。虽行腹腔镜下异位节育器取出术,但仍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经鉴定与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具体为:医疗费6500.9元,误工费18447元(129天×143元/天),护理费4576元(32天×1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王兰英在城镇居住,故被抚养人王兰英的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20.8元(7901元/年×16年÷4人×20%)。被抚养人杨储豪的生活费为24003元(18464元/年×13年÷2人×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之请求,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住院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故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做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产生的医疗��2480元以及住院4天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84元从中剔除。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意外事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与鉴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7327.7元,剔除原告做双侧输卵管产生费用计3864元后,剩余损失163463.7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4020.9元、误工费17875元、护理费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463.7元。二、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470元,被告某某医院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