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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明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明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72号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立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国,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赵明山,男,汉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84164.80元;2、违约利息自代偿日的次日起,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月2%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赵明山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我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予以代偿,代偿本息85166.02元,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明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赵明山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月利率5.075‰,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代偿本金月2%计收违约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代替原告偿还贷款本息8516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按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贷款到期后履行了代偿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人民币85166.02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以人民币85166.02元为基数,按约定月2%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赵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