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温万涛与徐文涛、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万涛,徐文涛,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006号原告:温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涛。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中原路农发行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温万涛与被告徐文涛、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被告徐文涛、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徐文涛驾驶豫S×××××轻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徐文涛是受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且肇事的豫S×××××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文涛辩称,我是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在给公司开车。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徐文涛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交了4000元事故押金;3、虽然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但是保安服务条例规定,从事武装押运的驾驶员需要B级以上驾驶证,并没有规定需要办理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温万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温万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文涛驾驶证复印件、豫S×××××号车的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信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温万涛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一张编号7944940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0元,姓名是温万刚,不是本案原告温万涛,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摩托车的维修证明,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3、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固始县恒信轿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温万涛受伤之前在其维修厂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保险公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完税凭证和机修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足以证实其受伤之前在该维修中心工作及月工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文涛驾驶豫S×××××轻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温万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温万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万涛入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1牙冠根联折、右上2牙冠折露髓、左上牙1.2.3牙震荡、右上3牙及右下3牙及左下3牙震荡、右上1.2牙牙龈撕裂,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222.61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口腔科治疗。2016年8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温万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综合判定误工期限6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8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评估,原告温万涛牙齿后续治疗及修复费用为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在重新评估过程中原告温万涛对其牙齿进行了后续治疗和修复,共花去医疗费10999.5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评估申请。原告温万涛受伤前在固始县恒信轿车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肇事的豫S×××××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文涛与原告温万涛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徐文涛的雇主,其应对原告温万涛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豫S×××××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温万涛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温万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温万涛支出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及车损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万涛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万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2.61+100+35+445+360+10999.5=1516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护理费30482元/年×15天=1252.68元;4、误工费:4000元÷30天×60天=8000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400元(酌定),7、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28014.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万涛26814.79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万涛鉴定费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固始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温万涛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后,由原告温万涛在领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温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固始县锐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温万涛负担354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士峰审 判 员  申 铭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