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虞亮亮与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61号原告:虞亮亮,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13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199332—9。法定代表人:陈镇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虞亮亮与被告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被告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3540元;2、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创天银兴广场1幢1—1402号商品房一套,房款合计683540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累计已付房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逾期30日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4年1月30日,而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已超过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创天银兴广场1幢1单元1402房,该房建筑面积131.45平方米,单价5200元/平方米,房款总计68354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首付223540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发证,入住延期及其他非甲方能控制的延误因素,包括执行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规定,市政府配套的批准和安装的延误(凭相关部门证明作为延期交房依据)。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9月1日,被告组织了五方责任主体参加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各责任主体评定工程为合格等级。同年11月10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及备案的建议:1、各方责任主体评定该工程为合格等级,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检查报告);2、同意建设单位向备案机构提出备案申请。之后,原告认为商品房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交付条件,一直未收房。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逾期超过30日,原告可提出退房。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起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即在2015年1月30日前请求解除合同,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起诉之时被告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且没有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形,因原告逾期未行使解除权致使解除权消灭,其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5元,减半收取计55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