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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与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陈小平,付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16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口昌和峰水鉴2号楼118室,组织机构代码:68093665-3。法定代表人:易吉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8263-9。法定代表人:付小兰。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475045-3。法定代表人:王祥。被告:陈小平,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付小兰,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抚河支行)诉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配公司)、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制药公司)、陈小平、付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清、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汽配公司、鸿远制药公司、陈小平、付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兴隆汽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69643.10元(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应按合同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暂共计人民币1016.96431万元;二、被告鸿远制药公司、陈小平、付小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诉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约定,前者向后者授信最高额度为1700万元。对此,被告陈小平、被告付小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29日,基于上述授信,原告约定向被告兴隆汽配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1年,并约定了利息。为此,被告鸿远制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1日,原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被告兴隆汽配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起开始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不能正常付息。据此,原告依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兴隆汽配公司、鸿远制药公司、陈小平、付小兰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兴隆汽配公司和鸿远制药公司章程、被告陈小平和付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二、综合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货款款项划转前核查表、货款放款凭证借方传票、货款受托支付指令、对账单、客户回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隆汽配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三、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陈小平、付小兰、鸿远制药公司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四、对账单及欠款说明,以证明被告兴隆汽配公司截止2016年4月6日欠息169643.1元。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4000元。被告陈小平、付小兰、兴隆特钢公司、鸿远制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除对账单和欠款说明视为其单方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的欠款金额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286247),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隆汽配公司授信最高额度为1700万元,每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此,被告陈小平、被告付小兰作为被告兴隆汽配公司股东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月29日,基于上述授信,原告与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88288),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隆汽配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则于同期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随之按新的同期基准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月21日付息,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等,则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如发生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原告有权纠正违约,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要求偿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被告鸿远制药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对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兴隆汽配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85%。后被告兴隆汽配公司于同年9月21日偿还利息和罚息695.98元、2.22元,于10月21日偿还利息和罚息1038.51元、19.59元,于11月21日偿还利息和罚息754.74元、650.99元,于12月14日偿还利息和罚息51945.83元、281.51元、188406.09元、1021.04元,于12月21日偿还利息47125元,共计291941.5元。因被告兴隆汽配公司不能按约付息,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兴隆汽配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符合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远制药公司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鸿远制药公司、陈小平、付小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中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的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明确具体金额并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及罚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30%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每月21日1000万本金的应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0%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4000元。二、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陈小平、付小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陈小平、付小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陈小平、付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涉及的全部标的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交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朋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