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永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洪,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永善县。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05年9月23日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邓永洪经电话联系,在海宁市马桥街道经编大楼附近,将海洛因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得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洪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共计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洪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永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永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永洪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