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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荆小旺、丁秀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小旺,丁秀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小旺,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四海,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亭,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艳丽,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荆小旺与被上诉人丁秀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荆小旺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82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小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荆四海,被上诉人丁秀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小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荆小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楚,依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一、在一审中原告方举出武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结果。理由一,事故科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发生在乡村的土路上,乡村道路一般是民间自行调解,出警也只做事故证明而不做事故认定。理由二,发生事故时没有现场,当时未报警,事发后四到五天,被上诉��才报警。当时交警部门没有绘出现场图,更没有调查目击证人,仅听一面之词,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理由三,上诉人当时骑摩托车靠右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违规逆行拐弯,撞到上诉人的摩托车上,而且是撞在摩托车后部的排气筒上(有监控录像为证)。是她撞在我们车的排气筒上,并不是我撞的她。上诉人停车回来扶她起来,反而扶出事来了。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而事故科对此只应下发事故证明,为什么会下发事故认书,上级公安部门正在调查中。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二、被上诉人做的伤残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一块参与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我方认为有虚假,应重新予以鉴定,不能剥夺我方重新鉴定的权利。三、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1271.85元有异议,被上诉人由于年龄已到64周岁,在治疗事故外伤过程中,有使用其他药费情况,对于非外伤的治疗不应列为赔偿范围。庭审中另补充:一、一审应当重新划分本案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其违章行为和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遵守交通规则驾驶非机动车辆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公安机关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时有规则,就是在没有其他法条可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所谓不注意安全这个条款,只有在特殊路段在无章可循的情况下才适用该确保安全通行的条款;三、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责任认定书不依据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一审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责任;四、本案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原则,责任认定书适用规章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一审应纠正责任认定书存在的错误,以发生事故时的事实确认双方过错程度;五、该路口是法律法规及交通规则规范最完善的地方,不存在没有法规适用,责任认定书以上诉人未确保行车安全划分责任是牵强的;六、一审用于鉴定的材料未经质证,上诉人对这些材料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丁秀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武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武陟县交警队是依据当事人的报警出了现场,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监控录像予以证实,锁定了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而上诉人在该责任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又没有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即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默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时,原审法院是让上、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材,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该鉴定机构资质证照齐全,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任何过错;三、针对本案医疗费用21271.85元,上诉人的上诉也不能成立。此次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并无其他任何疾病,是发生该事故后被上诉人到医院所发生实际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秀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294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12时17分许,荆小旺驾驶无号牌“铃木”110型二轮��托车,沿武陟县嘉应观乡东营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丁秀亭驾驶的“匹克”牌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丁秀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荆小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秀亭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秀亭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1271.8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秀亭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荆小旺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秀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丁秀亭要求被告荆小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丁秀亭的损失为:医疗费21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006元、残疾赔偿金173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991.85元,由被告荆小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11991.85元按照责任比例乘以70%为8394元,由被告荆小旺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670.8元,由被告荆小旺承担。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064.8元,由被告荆小旺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小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秀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064.8元。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丁秀亭负担324元,被告荆小旺负担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荆小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武陟县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职能部门,是依据视频资料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以主、次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关于本案伤残鉴定问题,一审给予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荆小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关于医疗��用问题,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属事故发生后丁秀亭到医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荆小旺称“有使用其他药费情况,对于非外伤的治疗不应列为赔偿范围”,但如何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病情所决定的。荆小旺没有证据证明哪项用药是不合理用药,也没有申请对是否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根据先交强险赔偿原则,同时对医疗费除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计算损失共计41064.8元。因此,一审确认荆小旺向丁秀亭赔偿各项费用41064.8元,并无不当。故荆小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荆小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刘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