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协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107民初474号原告:张协军,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孟繁宾,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协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7日7时50分,周海渊驾驶×××号本田思威牌小型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口向东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协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协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第14010722016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协军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60.22元,伤残赔偿金82649.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置自行车款37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050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协军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4500元。二、双方就本案争议纠纷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张协军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