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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先军与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古光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军,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古光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2764号原告:胡先军,男,1989年3月29日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二环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68415-9。法定代表人:古光祯,董事长。被告:古光祯(KU.KUANG-CHEN),男,住台湾地区。原告胡先军诉被告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古光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古光祯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西环路66号,古光祯于2005年8月24日在江苏省丹阳市注册、投资设立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860万美元,该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但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到位600万元,被告古光祯未能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6个月缴足注册资本。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在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经过债权债务结算公证,确认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欠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00万元。2010年8月31日,余姚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胡先军于2016年11月4日和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四川省乐山市公证处公证证明,原告受让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24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徐建明、徐薇及监事徐钦,上述三人均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及宁波市宏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古光祯作为公司股东仅对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资600万美元,剩余1260万美元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出资,被告古光祯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40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古光祯在出资1860万美元的范围内对丹阳华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1860万美元按2017年3月15日递交起诉状之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2855.76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在向被告古光祯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其并非大陆居民,且住所地早已不在诉状所述的江苏省丹阳市西环路6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件性质以及被告古光祯的身份、住所地,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根据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