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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李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090号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万家疃村。法定代表人:万启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工资49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40元。诉讼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决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工资2823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由于被告没有长途货运经验,想工作试试,不行就走,被告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第一个月工资1500元,后两个月每月2000元;试用期满后,出车每日233元,不出车来公司上班每日100元,不来上班没有工资。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9月26日,被告自动离职,由原始考勤记录证明。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支取出车费并收取原告的货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支取的款项已超出其工资,因此,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因被告拒绝及时出车,给原告造成2000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李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1日,被告李磊到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是现金发放。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李磊与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启春在公司办公室内,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介入处理。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系被告李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工资数额问题。被告李磊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第一个月工资1500元,后两个月每月2000元;试用期满后,出车每日233元,不出车来公司上班每日100元,不来上班没有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磊妻子穆召香代领的2014年8月至10月份三个月工资5460元的凭证,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属于试用期。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主张被告之妻穆召香代领三个月工资不属实,对证据不予认可。2、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考勤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形成,无被告任何签字确认,且考勤表在仲裁审理时没有提交,其内容与仲裁时提交的所谓考勤表不一致,同时,被告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被告不在原告的考勤范围之内,因此,考勤表不予认可。工资计算明细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约定月工资7000元进行计算。3、与其他司机杜升刚、李德英、倪寿春签订的聘用协议,证明司机出车每天工资233元,不出车时来公司上班每天100元,不来公司上班为无工资。协议主要内容:出车期间高栏每天216元(满勤6500元),大板每天为233元(满勤7000元),未出车在家按时上班者每人每天发放100元,未按时正常上班者一概无工资。被告质证认为:三份司机聘用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且三名司机未到庭,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同时,三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4、证人万某(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万家疃村127号)、官锡波(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杨召村143号)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万某证言内容:我与万启春是一个村的,按照农村习惯,我们是叔侄关系。我自2014年6月份起在原告公司任车队队长,与万启春没有亲属关系,是一个村的。司机工资计算方式为一个月30天每天都出车工资为7000元,平均就是出车一天233元,平时不出车在公司报到每天100元,不到公司报到就没有工资。公司规定有试用期,根据每个人的技术而定,因为司机是高危行业,刚开始到公司时跟着老司机熟悉路线,李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第一月工资为1500元,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为2000元。李磊前三个月工资为5500元,其中有一个半天没有到公司,就扣了40元工资,实发5460元。工资发放是现金,不需要本人签名,如果司机出车则要司机亲属领工资,工资也不是每月发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的2014年8月份工资已由原告按照7000元发放,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予以确认。证人官锡波证言内容:自2014年6、7月份起,我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李磊于2015年9月26日离职,次日,我接驾李磊原驾驶的车,我们出车30天工资为7000元,也就是出车一天233元,如果不出车在公司上班每天工资100元,不去上班也不出车就没有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不定,是现金发放,发工资时就在工资表上签字。我去的时间早,有试用期,那时试用期为四个月,使用期前两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后两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对于工资的发放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三)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李磊自2105年2月27日起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支取出车费并收取原告的货款,至今没有归还,支取的款项已超出其工资,所以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对于应发给被告自2105年2月27日的工资数额,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李磊停止工作时间。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称:2105年9月26日,装车准备发货,因次日就是农历八月十五,李磊与万启春发生口角,所以没有发车,同年9月28日,李磊交回车钥匙并自行离职。被告李磊称:2105年9月27日,因索要工资,万启春将其辞退。2015年11月27日,李磊以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主要理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105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21000元、2105年2月27日至9月26日的工资4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00元。2016年1月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64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磊与被申请人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至2105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磊2105年2月27日至9月26日的工资49000元、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以上共计12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李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穆召香代领的2014年8月至10月份工资的凭证、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计算明细、聘用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被告对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的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但是其在诉讼中自认被告是于2015年9月28日交回车钥匙后离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磊之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都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李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李磊之妻穆召香代领的2014年8月至10月份三个月工资5460元的凭证,与其他司机杜升刚、李德英、倪寿春签订的聘用协议,证人万某、官锡波的证言予以证明,综合这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第一月工资为1500元,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试用期满后,像李磊同样的大车司机每月出车满勤后月工资为7000元,这与被告李磊的主张相吻合,因此,被告李磊试用期满后出车满勤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计算明细没有被告李磊的签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磊的出车天数、出勤天数、实发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李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因此,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按照第二、三个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出车满勤月工资7000元,故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7000元。关于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105年2月27日起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原告的陈述“被告多次支取出车费并收取原告的货款,至今没有归还,支取的款项已超出其工资,所以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工资4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磊之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李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000元;三、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李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工资49000元;上述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福瀛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显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