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朝东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东,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04行初64号原告王朝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组织机构代码:K0050111-8。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安建民,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王朝东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庭,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刚、安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3日,被告交管局作出第13014338002508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王朝东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王朝东诉称,原告是一名大车司机,于2016年7月21日经天津塘沽老兵司机之家中介介绍,给车牌号为冀J×××××大车车主王峰开车,后经交警部门査询,该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2016年7月23日原告驾车行驶到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与××大街交汇处北50米处时被交管局环城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机动车行驶证件,原告出示随车携带的机动车行驶证,民警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原告辩称自己是受雇开车的司机,并不知道随车携带的机动车行驶证书是伪造的,并且当场给车主王峰打电话,王峰称车上有真的行驶证,并让原告找出来给交警查看。办案民警称:原告出示假的机动车行驶证就是违法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采纳原告的申辩理由。后环城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收缴机动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扣留机动车,收缴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王朝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301433800250894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王朝东的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基本信息;4.证明。被告交管局辩称,2016年7月22日18时许,交管局环城交警大队民警宋全余、闫振雨在体育北大街与××交叉口处执勤,在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人王朝东出示的冀J×××××、鲁N×××××号《机动车行驶证》有虚假嫌疑,经上网比对,信息不符,系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王朝东当场辩称,其系被雇佣的驾驶员,不知道该行驶证为假,后给车辆所有人打电话后,又把真的行驶证拿了出来。执法民警宋全余、闫振雨依法将该行驶证、车辆扣留,并要求王朝东通知车辆所有人到大队接受处理。7月23日,宋全余、闫振雨将扣留的真假行驶证、车辆一并交回大队处理,并补办了批准手续。综上所述,执法民警宋全余、闫振雨在纠正王朝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第13014338002508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王朝东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的执法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釆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补办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认定王朝东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措施得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朝东的诉讼请求。被告交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2份;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执法民警宋全余的执法经过和身份证明材料;4.执法民警闫振雨的执法经过和身份证明材料;5.《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6.冀J×××××、鲁N×××××号车辆真假机动车行驶证;7.执法视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东经天津塘沽老兵司机之家中介介绍,为案外人王峰开车。2016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王朝东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体育北大街与××交叉口时,环城交警大队民警宋全余、闫振雨对原告进行了例行检查,发现原告出示的冀J×××××、鲁N×××××号机动车行驶证为虚假证件。原告联系王峰后,从车上找到真机动车行驶证向交警出示。交警制作了NO.2000011336、NO.2000011337两份《现场笔录》,王朝东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对使用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一事表示无异议。民警口头告知了原告权利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开具了第13014338002508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涉案车辆予以扣留。王朝东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签收,并注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交管局民警制作《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原告王朝东均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被告交管局认定原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毅人民陪审员 刘丹人民陪审员于利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 川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