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新阳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阳,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阳。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智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高稳。上诉人高新阳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高新阳因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新阳向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四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3%,高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胡波账户向高新阳账户转付了借款2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高新阳通过怀涛从阜阳市颍泉区周棚信用社贷款14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该款由怀涛转入阜阳市立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阜阳市立鑫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的高稳尾号为5017账户上。2012年7月30日,高新阳又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与先期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双方还约定,如逾期还款,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向高新阳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和其他实际支出,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高稳再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其使用的高稳尾号为5017账户分别给高新阳转款500000元、5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到期后,高新阳未能按期还款,至2015年3月10日,高稳通过其本人使用的尾号为6677账户累计向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942370元。另查明:高稳曾用名高伟,因两个姓名户籍重复,姓名为高伟的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现仅保留高稳的户籍信息。高稳曾为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开户的尾号分别为7063、5017账号实际为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管理使用,2015年12月21日,高稳将其在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又查明:2016年7月8日,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代理费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依法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许可经营项目,其与高新阳、高稳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高新阳应当按照约定向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高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对高新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在第一次借款履行完毕后,第二次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基于先期的交易习惯,使用由其公司管理的高稳名下尾号为5017账户向高新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高新阳辩称,其与原告第二次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收到高稳名下尾号为5017账户的转款是其与高稳发生的借贷关系,已于转款的次日向高稳尾号为6677账户还款119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又向该账户转款430000元,已清偿了借款本息。庭审证据质证中,高新阳认可高稳名下尾号为5017账户是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的账户,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对高新阳第一次借款最终偿还到该账户中予以认可,并且第二次发放借款亦是通过该账户汇入高新阳账户中,其否认该借款非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出借,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其陈述相矛盾,高新阳上述辩解意见违反常理和交易安全,也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就该笔借款担保人高稳向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本案诉讼时效因高稳履行担保义务而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规定,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新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转账凭据不是高稳用以偿还利息的凭据,亦没有证据证明高稳尾号为6677账户实际为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因此,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高新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后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承担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高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高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债务人高新阳追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新阳偿还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罚息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二、高新阳给付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三、高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高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新阳追偿;五、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54元,由高新阳、高稳负担。高新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7月30日高新阳收到的1400000元并非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而是高稳出借给高新阳的。二、高稳的140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三、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未主张过债权,高稳还利息的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且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的高稳还利息的金额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自相矛盾。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是高新阳,高稳亲笔签名,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高稳名下5017账户归公司支配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2012年7月30日高新阳收到高稳5017账户汇款的1400000元为我公司实际支付。三、高稳还利息的事实除银行流水外还有其提供的证明为证。因此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7月30日高新阳收到高稳尾号为5017银行账户汇款的1400000元是否为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出借款。二、高新阳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9月5日向高稳尾号为6677账户转款162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高新阳欠其1400000元债务,提供了高新阳与高稳签名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高新阳并不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辩称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过高稳名下的5017账户转款1400000元是其与高稳之间的借款关系,与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高新阳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明确认定高稳名下的5017账户实际为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配,且高新阳之前向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也是打入高稳名下5017账户。因此高新阳对该1400000并非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出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新阳应承担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高新阳为支持债务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其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9月5日向高稳尾号为6677账户汇款16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还款,高新阳亦不能提供阜阳市颍东区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该笔还款的相关证据。高新阳转账给高稳的1620000元若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另外,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新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4元,由上诉人高新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贺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