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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杜卫东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东,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212号原告:杜卫东,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公司员工。原告杜卫东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东、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东××北侧××花园××楼—××号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花园××号房屋。被告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未办理完毕相关购房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杜卫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协助杜卫东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无法为杜卫东开具贷款部分税票,故暂时无法协助杜卫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杜卫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杜卫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杜卫东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关于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东××北侧××花园××楼××室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杜卫东依约向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亦向杜卫东交付了房屋,杜卫东交纳了维修基金、房屋契税,杜卫东同时办理了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手续,载明权利人为杜卫东。《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杜卫东要求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由于无法为杜卫东开具房款发票,无法协助杜卫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杜卫东办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17号楼-2003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782元,已减半收取4891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