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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涛与窦万超、宋书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窦万超,宋书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万超,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云,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窦万超、宋书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向本院上诉称:陈涛提起本案诉讼后,窦万超、宋书云将出租的房屋收回并空置,一审开庭前当然就不再漏水,但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已经消灭,对此请求已无事实根据”错误。陈涛提起一审诉讼的目的在于索要相关财产损失,漏水持续六、七年时间,造成陈涛的衣柜、厨房、墙壁等财产损失,期间陈涛也曾找人维修,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且赔偿数额也是窦万超、宋书云提出的数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窦万超、宋书云辩称,漏水原因无法确定,陈涛主张的相关财产损失是否因漏水造成无法确定。另外,陈涛称家具是2015年购置,如果漏水的事实存在,其也不应把家具放置在漏水的地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涛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窦万超、宋书云立即停止向陈涛家中漏水的侵害并要求立即修复其家中的漏水设施;2、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柜子3200元、刷墙人工费及材料费1500元、卫生间吊顶和排气扇400元、床单五件套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涛系本市新吴庄东13#-1-104室业主,窦万超、宋书云系新吴庄东13#-1-204室业主。陈涛曾以本案诉称理由于2016年2月15日将窦万超、宋书云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1030号,后因无法确认13#-1-204室业主而撤回诉讼。2016年3月14日,陈涛以诉称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窦万超、宋书云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8月3日,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到庭进行了调解。之后窦万超、宋书云再次到204室房屋进行了查看,直至本案庭审时,陈涛陈述经调解在窦万超、宋书云去查看后,二楼便不再漏水、渗水了,且相应卫生间的管道都已经干了。庭审中,陈涛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漏水的情况。窦万超、宋书云认为:到底是什么时候漏水不清楚,也不清楚漏水的原因。另,对于照片中显示的因渗水造成的墙壁霉变等情形,陈涛至庭审时未自行进行修理。对于墙皮霉变等情况,窦万超、宋书云表示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且卫生间很小,故愿意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费用300-500元。对于陈涛主张的其他损失,庭审中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偿损失。本案中,一、关于陈涛要求停止向其家中漏水的侵害行为的请求。在法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8月3日调解之后至庭审时,陈涛本人陈述漏水、渗水等情况已经消失,且墙皮、管道已经干燥。因此,陈涛所主张的该侵权行为已经消灭,对此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不予理涉。如再次发生渗水、漏水等侵权情形的,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权利。二、关于陈涛主张的损失。陈涛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漏水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但因漏水确实造成其家中存在墙皮霉变现象。庭审中,窦万超、宋书云亦同意承担合理损失300-500元。故,原审法院酌定窦万超、宋书云给付陈涛500元用以对其房屋卫生间墙皮霉变等损失的维修。对于陈涛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涛要求支付因对(2016)苏0311民初1030号案件撤诉而产生的诉讼费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窦万超、宋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涛支付维修费用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窦万超、宋书云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涛一审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的损失范围须与排水行为等存在因果关系,且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本案中,陈涛虽主张赔偿相关财产损失,但损失数额均��其单方陈述,其至二审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除墙皮霉变外,柜子、床单五件套及卫生间吊顶和排气扇等损害是否与漏水有关也无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陈涛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判令窦万超、宋书云支付部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黄传宝助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