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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儒缓、梁昌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儒缓,梁昌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儒缓,男,1986年7月14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和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8月3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昌智,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1日被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7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2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智、罗儒缓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智、罗儒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昌智、罗儒缓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相互邀约盗窃,后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枫林小区1栋1单元3-2室,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袋约30斤的大米盗走并销售给陌生人。2、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儒缓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窜到望谟县复兴镇纳汉丫口任某家,将任某挂在伙房处的价值1188元的13.2公斤的腊肉盗走,罗儒缓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昌智、罗儒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儒缓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昌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昌智、罗儒缓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相互邀约盗窃,后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枫林小区1栋1单元3-2室,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袋约30斤的大米盗走并销售给陌生人,获赃款人民币260元。所获赃款购买毒品供二被告人吸食。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昌智、罗儒缓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实。2、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儒缓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窜到望谟县复兴镇纳汉丫口任某家,将任某挂在伙房处的价值1188元的13.2公斤的腊肉盗走,罗儒缓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儒缓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实。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等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儒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昌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儒缓、梁昌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儒缓、梁昌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儒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昌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罗儒缓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被告人梁昌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泽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才辉审 判 员  谭芙新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