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兴林、刘兴贵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贵,刘兴林,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刘兴林爱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忠,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海林,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军,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林、刘兴贵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上诉人刘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被上诉人高建忠、殷海林及其二人与赵广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贵、刘兴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双方间的承包协议;3.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返还承包费15.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回避堤坝是否存在纠纷和矛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兴贵、刘兴林在实地踏查土地状况时处于深冬,根本无法确定堤坝是否存在缺口以及会影响耕种的事实,土地真正的状况均由中间人和高建忠告知,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存在欺诈。(二)证人赵军是合同签订的中间人,收取了刘兴贵、刘兴林3000元的介绍费,却没有收取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一分钱,据此能够推断出中间人为了挣取中介费,定会隐瞒库容地存在问题的事实。(三)刘立广的证言能够清楚反映出库容地一直以来存在与徐晓光之间的纠葛。刘兴贵、刘兴林根本不认识徐晓光。刘兴贵、刘兴林的报警记录也能说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在合同签订前的欺诈行为。(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四条说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预知到人为原因的存在,通过该条款隐藏自己欺诈的行为和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目的。二、一审判决未就刘兴贵、刘兴林所举关于欺诈的证据进行审理和评判,仅对合同的效力及无法耕种的原因进行简单的陈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只判不审。三、签订合同时,刘兴贵、刘兴林仅与高建忠签订了合同,每次庭审,也只有高建忠一人参与庭审,委托书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四、从公平的角度,刘兴贵、刘兴林至今未耕种土地,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却手握近16万元的承包费。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刘兴贵、刘兴林签订承包合同时,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与徐晓光签订的合同因到期已履行完毕,与刘立广的合同双方协议解除,不存在刘兴林、刘兴贵诉称与前手的承包人之间存在纠纷的问题。从刘兴林、刘兴贵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以来,没有任何一个人出来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存在堤坝被人为挖掘,承包地被淹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但时至今日,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毁坏堤坝的人究竟是谁,该人出于何种目的损毁堤坝,刘兴林、刘兴贵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问题。刘兴林、刘兴贵一再强调其与前一手承包人存在纠纷,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是一种想当然的怀疑,没有证据支持。刘兴林、刘兴贵承包的是耕地,不是堤坝,堤坝的权属有无争议,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已经明确,耕地被淹是由于堤坝被人为决口湖水倒灌所致,并不是冬季发包时即存在缺口导致耕地被淹。刘兴林、刘兴贵上诉中称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隐瞒堤坝存在缺口,影响耕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刘兴林、刘兴贵关于赵君证言不真实的推论没有事实依据。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已向刘兴林、刘兴贵说明承包地的情况,刘立广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之间的诉讼,刘兴林、刘兴贵也清楚,刘兴林、刘兴贵几次去承包地查看,其二人先缴纳的定金,十多天后才签订的正式合同。双方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不可抗拒的灾害由双方分担,可以抗拒的灾害由刘兴林、刘兴贵承担。这说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欺诈行为。刘兴林、刘兴贵提供的证人刘立广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进行了两次诉讼,现仍欠承包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兴贵、刘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兴林、刘兴贵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库容地承包协议;2.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返还刘兴林、刘兴贵承包费15.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返还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高建忠为甲方,刘兴贵、刘兴林为乙方,魏树臣、赵君做为中间人,签订了《库容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下岗职工分得土地面积为15公顷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二年,2016年初到2017年12月31日止;2.承包金额拾伍万伍千元整,一次性付清。写明了地界范围;4.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甲方负责60%,以承包金抵。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刘兴贵、刘兴林按照约定交付了承包费,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按照约定交付了承包地。后刘兴贵、刘兴林备耕,在2016年4月春耕时发现其承包土地已被大水淹没。刘兴贵、刘兴林至今未耕种上土地。另,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均是舒兰市亮甲山水库的职工,刘兴林、刘兴贵承包的土地系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三人在水库承包的库容地。在刘兴林、刘兴贵发现土地被水淹没后告诉了高建忠,并到亮甲山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于2016年4月8日立案调查至今未有结论。本案中刘兴林、刘兴贵在土地被淹后于2016年5月3日立案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是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违约,还是第三人侵权为由驳回刘兴林、刘兴贵起诉。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刘兴林、刘兴贵承包前,开始由徐晓光承包,至2014年10月末承包结束,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与徐晓光约定合同期满后一切由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收回。2015年4月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与刘立广签订转包合同,期限三年(2015年-2017年),后因徐晓光抢种,刘立广将该地转包给徐晓光耕种一年;2015年12月25日,高建忠与刘立广商议将该地转包给魏淑臣,后通过魏淑臣、赵君将该地转包给刘兴林、刘兴贵。一审法院认为,刘兴林、刘兴贵与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一、有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刘兴林、刘兴贵也到实地踏查了土地状况,双方经协商后刘兴林、刘兴贵先交付定金,之后才签订承包合同。刘兴林、刘兴贵按照约定交付了承包费,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按约定交付了承包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之前与上手承包人尤其是徐晓光的承包合同已到期,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将该地收回后有权再发包,不存在法律上权属纠纷问题。同时刘兴林、刘兴贵在耕种土地时亦未有人出面主张权利,如果说土地被水淹没是有人蓄意,应属侵权行为。因此,刘兴林、刘兴贵主张撤销合同的事项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刘兴林、刘兴贵主张高建忠故意隐瞒库容地存在矛盾和纠纷,将土地转包给刘兴林、刘兴贵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欺诈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兴林、刘兴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00元由刘兴林、刘兴贵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光盘一份(2016年4月10日左右),证明刘兴林、刘兴贵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缺口是春耕后被人为挖开的。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兴林、刘兴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高建忠签订的《库容地承包合同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刘兴林、刘兴贵关于赵军为挣取中介费而作虚假陈述和通过《库容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隐藏自己的欺诈行为的主张,均属其推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建忠一审时出庭应诉,殷海林、赵广军一审时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二审时,高建忠、殷海林出庭应诉,赵广军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且本案中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与赵广军出庭应诉的另一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故高建忠、殷海林、赵广军的委托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刘兴林、刘兴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上诉人刘兴林、刘兴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