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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俭与被告曲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俭,曲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676号 原告李华俭 被告曲婷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负责人李家鹏 委托代理人刘东 原告李华俭与被告曲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俭、被告曲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俭诉称,2017年1月18日19时,被告曲婷婷驾驶辽A809UB轿车在苏家屯区白松路百合街路口与我驾驶的辽AT55Z8号出租车相刮,造成我的出租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曲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809UB轿车系被告曲婷婷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保险。我是辽AT55Z8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同意我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归我所有。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1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曲婷婷辩称,我是负事故全责,我的车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车损是2950元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跟我说过他们不承担理赔责任。我没有给原告垫付停运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09U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包含无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商业险的规定,不是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车损是2950元,在交强险理赔了2000元。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曲婷婷驾驶辽A809UB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T55Z8出租车在白松路与百合街路口发生刮撞事故,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曲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完毕。原告的车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进行维修。辽A809UB号小轿车系被告曲婷婷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人民币1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辽AT55Z8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该车的所有权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同意该车的停运损失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润达汽配修理部证明、沈苏客运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维修了6天,按照沈阳市苏家屯地区出租车营运标准即每日人民币220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人民币132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曲婷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双方约定,对于停运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曲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项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曲婷婷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俭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曲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