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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树文与陈磊、杨光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文,陈磊,杨光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661号原告:陈树文,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杨光献,男,成年,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8号融景中心B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568420负责人:董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华、刘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地址:安徽省灵璧县灵城迎宾大道西侧美利特商住楼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738498-X负责人:徐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龙,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树文被告陈磊、杨光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被告陈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6640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0时11分,陈磊驾驶悬挂皖06/×××××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202县道由北往南行驶,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015乡道路口时,撞上沿202县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戎巧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戎巧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戎巧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238.6元,并交至交警部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光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陈磊驾驶的车辆系套牌车辆,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赔付。被告国元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磊的车辆是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该车辆系套牌车辆,我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赔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金标准予以赔偿,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0时11分,陈磊驾驶悬挂皖06/×××××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202县道由北往南行驶,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015乡道路口时,撞上沿202县道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戎巧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戎巧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戎巧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驾驶悬挂皖06/×××××号牌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国元保险投保了50万限额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取被告陈磊30000元,并由陈磊垫付医疗费6238.6元。另查明,戎巧美在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其土地因村镇规划,其土地已被征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证明书、工作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陈磊驾驶悬挂皖06/×××××号牌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国元保险投保了50万限额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戎巧美在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其土地因村镇规划,其土地已被征用,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车辆系套牌车辆,拒绝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查,保险合同均明确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为悬挂皖06/×××××号牌的变型拖拉机,且投保人交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投保车辆情况,而未对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对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陈磊主张垫付医疗费6238.6元,经审查,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被告陈磊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47878.6元,被告陈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6238.6元,由国元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其余款231640元由被告陈磊按全责承担。被告陈磊垫付原告方30000元和医疗费6238.6元,此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杨光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16238.6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三、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9540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陈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道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