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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余新生与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生,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60号原告:余新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赵文华,均系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芹,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新生与被告朱永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卫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赵文华,被告朱永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打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朱永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情况属实,朱永芹是以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此,本案的借款、还款主体应该是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永芹个人不应是本案的借款、还款主体。二、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余新生妻子吕秋莲账户人民币6.8万元,现金还款人民币3.2万元。故已经还款的这10万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从借款本息中扣减。三、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要求调减。并且约定给付利息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朱永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新生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余新生人民币捌拾万元,2016年11月12日还清,利息拾万元整。被告朱永芹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吕秋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0万元至被告朱永芹的账户。2016年12月23日被告朱永芹银行转账人民币6.8万元至原告妻子吕秋莲的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主体。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永芹不是借款主体,被告朱永芹仅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系转账至被告朱永芹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当庭承认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朱永芹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余新生还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6.8万元,现金给付人民币3.2万元,虽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6.8万元这笔还款,对被告陈述的现金还款人民币3.2万元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还款人民币6.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人民币3.2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三、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是否约定过高以及借期满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6.8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年利率36%的标准予以减扣,即:68000元÷(800000元×36%÷365天)≈86天,即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6日止。关于借款约定期满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故二被告应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新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永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永芹、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松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