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常举、刘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常举,刘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法定代表人:于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迪,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举,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德福,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常举、被告刘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告常举、被告刘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举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9999.85元;给付该款自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25489元,自2013年8月2日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付。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被告常举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2010年5月4日偿还,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届期,被告常举未偿还借款。被告常举辩称,此笔借款系被告刘德福以被告常举的名义所借,被告常举同意为被告刘德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但领取贷款当日,被告常举担心被告刘德福无法还清贷款故没有随被告刘德福一同前往领取,系被告刘德福签被告常举名字领取的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刘德福以被告常举名义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29999.85元,约定年利率15.66%,2010年5月4日偿还,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届期,被告常举、被告刘德福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常举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常举提供借款,但被告常举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被告常举偿还29999.8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举辩称“此笔借款系被告刘德福以被告常举的名义所借,被告常举同意为被告刘德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但领取贷款当日,被告常举担心被告刘德福无法还清贷款故没有随被告刘德福一同前往领取,系被告刘德福签被告常举名字领取的贷款”,可以看出,被告常举与被告刘德福系代理关系,被告刘德福代理被告常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领贷款,虽然领取贷款时被告常举未与被告刘德福一同前往,但其未终止与被告刘德福的代理关系,二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有效。故被告常举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常举按照年利率15.66%计付29999.85元借款自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25489.42元,自2013年8月2日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3.49%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常举偿还29999.8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常举按照年利率15.66%计付29999.85元借款自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25489.42元,自2013年8月2日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3.49%计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借款29999.85元;二、被告常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年利率15.66%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29999.85元借款自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25489.42元,自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49%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常举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预交,被告常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