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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锁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锁琴,赵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琴,女,1968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88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锁琴、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王锁琴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及银行卡历史明细表,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诉人认为王锁琴提供的证据是事故后为速配而后补的,银行卡历史明���也不齐全,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难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锁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鹏未作书面答辩。王锁琴诉称,2015年8月25日14时30分,在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与汇贤南路交叉口,赵鹏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与王锁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锁琴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锁琴不负责任。王锁琴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并在出院后因头部伤后综合症到常州102医院进一步诊治。后经司法鉴定,王锁琴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事故造成王锁琴损失:医疗费2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200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失4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50022元。由于苏D×××××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赵鹏、平安公司赔偿王锁琴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00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鹏、平安公司承担。赵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鹏已垫付了王锁琴5000元。事发时事故车辆挂靠在常州祥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赵鹏无力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锁琴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日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仅有修理费发票,而无平安公司的定损材料,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锁琴收入减少的情况,不认可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30分,赵鹏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与王锁琴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锁琴受伤,两车受损。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锁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锁琴即入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头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一个月后复诊等。之后又进行了若干次门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1862.05元。2016年8月1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王锁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锁琴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一审又查明,苏D×××××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常州祥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赵鹏驾驶,赵鹏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赵鹏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一审另查明,王锁琴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115.03元、3577.31元、4344元。事故发生后,王锁琴休养至2016年8月。休养期间,公司停发一切工资及待遇。一审还查明,王锁琴为修理被损坏的摩托车,花去修理费4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支付费用收款凭证、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汇总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苏D×××××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由赵鹏驾驶,赵鹏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赵���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赵鹏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给王锁琴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62元(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00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47892元(详见附件)。上述损失,首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186.2元由双方按照责任分担,赵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由其全额赔偿;剩余45705.8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660元(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23260元、财产损失分项400元);还剩余12045.8元,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由于赵鹏已经支付了5000元,除去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外,剩余的2813.8元应视为替平安公司垫付,平安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双方的诉辩陈述:1、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合规定,予以采纳。2、王锁琴主张按50元/日共计算3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天数也未超出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公司主张按18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王锁琴主张按70元/日计算护理费,平安公司则认为应按50元/日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本地一般标准,结合王锁琴的年龄、受伤程度等因素,护理费以60元/日为宜。4、王锁琴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对此,其解释称劳动合同存档于总公司,这一解释符合金融保险业一级法人人事管理的特点,予以采信;根据王锁琴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锁琴系该公司员工,受伤后停发一切工资待遇的事实;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王锁琴的平均月工资为4012元。故平安公司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锁琴的误工费,因而不予认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根据王锁琴的住院天数、就医和鉴定路程,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平安公司辩称只认可200元交通费,不予采纳。5、王锁琴主张车辆损失400元,提供了正式的税务发票,虽无定损的证据,但本起事故致王锁琴的摩托车损坏、该摩托车现已修复是客观事实,也即车辆损失已实际产生,平安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王锁琴的摩托车损失不存在或是损失小于其主张的400元;再者,平安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即使作出了定损材料,如对王锁琴不利,也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摩托车损失的证据。平安公司关于王锁琴未提供平安公司的定损材料,因而不认可车辆损失的��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赵鹏赔偿王锁琴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86.2元,已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王锁琴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5705.8元,其中向王锁琴支付42892元,向赵鹏���付281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锁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205元,由王锁琴负担60元,赵鹏负担2145元(此款已由王锁琴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前述应支付给赵鹏的款项中迳付给王锁琴214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王锁琴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间均无异议。对王锁琴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锁琴提供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的往来明细、及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王锁琴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其提供的完税证明虽系诉讼期间补办,但与其工资发放情况相互印证,能够佐证其工资收入,平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锁琴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锁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关于王锁琴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导致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