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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吴广威与吴沃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威,吴沃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887号申请执行人:吴广威,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黄峥根,申请执行人村委推荐。被执行人:吴沃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申请执行人吴广威与被执行人吴沃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吴沃康应支付案款161024.60元、受理费314元给申请人吴广威,但吴沃康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8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耀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