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65号原告:高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赤峰锋雪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被告:陈某,男,住赤峰市宁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24日,被告陈某通过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借款7500元。因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陈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包商银行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37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包商银行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3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应首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款是案外人刘某向其借款,被告系借款的指定收款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