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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为清与王萍、韩建飞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为清,韩建飞,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为清,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韩建飞,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王萍,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宋为清申请执行韩建飞、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建飞、王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为清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及执行费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韩建飞、王萍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宋为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韩建飞、王萍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已于2016年12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建飞、王萍所有的位于阳光星城56#楼505室房地产,因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金额较大,经与申请人沟通,暂不要求处理。另其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韩建飞、王萍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30631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