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录诉被告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录,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763号原告金文录,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吉祥,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现住辽中县。被告陈强,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录诉被告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区养士堡镇王家村路口,陈强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金文录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肺占位性病变,花销医疗费12912.63元。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12.6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55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5928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应证照齐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医疗费应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有关,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每天赔偿5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未提供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按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过长,且无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其误工期应给付至定残前一日,我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00元。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在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如认定10级伤残,则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两轮摩托车我公司已核损15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被告陈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县养士堡镇王家村路口,被告陈强驾驶赵欢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原告驾驶自有的辽#####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2912.63元。经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51周岁。另查,被告陈强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景然。陈强与登记车主赵欢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赵欢与景然为车辆买卖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1500元,原告认可。再查,原告为户口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例、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报告及其收据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12912.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的医疗费2912.63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补助100元),共计4912.63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421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视为误工期,按农业标准39元计算)、护理费2040元(二级护理20天,每人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24114元(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57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共计390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陈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录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90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录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12.6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录车辆损失1500元;五、驳回原告金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