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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桂芹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芹,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62号原告:周桂芹,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龙,北京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华,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原告周桂芹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周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龙,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华、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7300元(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按20年、60%计算)、丧葬费25511.4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6个月、6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742811.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1时37分,原告之子郭建楠在锦承线甲山站至下板城站间401公里62米处被X40764次列车撞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未在事发线路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事故是死者郭建楠违章进入铁路区间造成的,系其自身原因,故被告不应该赔偿。此外,该处线路并非法定必须要设置护网的区间,故被告没有在此处线路设置护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日11时37分,原告周桂芹之子郭建楠,在锦承线甲山站至下板城站间401公里62米处,与X40764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平泉站派出所现场勘查:事发线路为开放线路,南北走向,线路两侧为承德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现场照片显示,事发线路两侧设立有防撞栏杆,线路两侧存在多条由行人踩出的自然小路。距离事发地点200余米有一处公铁立交桥,具备通行条件。距离事发地点10余米有一座小型的公铁立交桥涵,该桥涵端部设置了“严禁通行”的警示标志,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该桥涵并不具备行人通行条件。二、2016年10月25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郭建楠违章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在未确认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郭建楠自身原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概况认可,对事故性质不认可,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三、本案受害人郭建楠,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未婚无子女。原告周桂芹系郭建楠之母,郭建楠之父郭成海已于2013年7月去世。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现场照片、公安档案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距事发地点200余米,虽然有一处通行桥涵,但事发地点铁路线路两侧紧邻居民区,行人穿越频繁,线路两侧设立的栏杆不足以起到安全防护作用。距事发地点10余米,设立有“禁止通行”标示的桥涵,经法院现场核查,并不具备行人通行条件。且事发地点已存在有行人踩出的多条自然小路。本院注意到距离本案事发后仅三个月,距本案事发地点不足五十米处,又发生了一起行人与列车相撞致死的铁路运输交通事故。综上,本院认为事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并认定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郭建楠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亦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周桂芹死亡赔偿金687300元(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按20年、60%计算)、丧葬费25511.4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6个月、60%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除责任比例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桂芹上述损失共计1188019元。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周桂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周桂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款项共四十六万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芹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桂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周桂芹负担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富顺审判员  于春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