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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侯审于现住址;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26日间,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翟某某不备,将翟某某手机微信中的钱分八次转到自己银行卡中,共计窃取人民币10800元。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系亲属关系。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父母已返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10800元,被害人翟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告、案件来源、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宫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