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飞阳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容桂捷盈五金制品厂、谭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飞阳钢管实业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捷盈五金制品厂,谭智成,彭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90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阳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水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区容桂捷盈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东风居委会长堤路*号之二。经营者:谭智成。被告:谭智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彭群英,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阳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飞阳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容桂捷盈五金制品厂(简称捷盈五金厂)、谭智成、彭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捷盈五金厂、谭智成、彭群英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0726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捷盈五金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捷盈五金厂拖欠原告货款8072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付款。被告谭智成与被告彭群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捷盈五金厂是谭智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谭智成、彭群英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飞阳公司与捷盈五金厂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飞阳公司供应钢管给捷盈五金厂。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飞阳公司共向捷盈五金厂供应货物价值808514.7元,对于上述货货款,捷盈五金厂曾将两张共计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交给飞阳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上述支票未能兑现,捷盈五金厂另曾于2016年10月8日立下欠据对其中所欠货款589766元予以确认。2016年10月,飞阳公司另向捷盈五金厂供应货物价值17498.8元。因捷盈五金厂一直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807264.8元,飞阳公司遂于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捷盈五金厂拖欠原告货款807264.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被告捷盈五金厂在原告起诉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捷盈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谭智成作为经营者应以其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谭智成、彭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其两人存在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属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人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德区容桂捷盈五金制品厂、谭智成、彭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阳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7264.8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072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德区容桂捷盈五金制品厂、谭智成、彭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