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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50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梁河县,现住云南省梁河县。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农民,住梁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大理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到��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在梁河经商期间,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4分,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收到钱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告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亦未明确借款利率。在诉讼期间,本院多次打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因其他原因未能出庭,但又未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月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榆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