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陆海勇与周江涛、张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勇,周江涛,张泽艳,周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706号原告:陆海勇,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周江涛,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张泽艳(系被告周江涛妻子),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周冬(系被告周江涛与被告张泽艳之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陆海勇与被告周江涛、张泽艳、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勇、被告张泽艳、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周江涛从原告陆海勇处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周江涛与张泽艳系夫妻关系,与周冬系父子关系。因为周冬没有结婚分户,家庭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8日周江涛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2010年5��8日和2012年4月5日周江涛出具的借据2张(复印件),证明本案100000元的债务系被告周冬买车之前所欠。被告周冬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2015年2月15日我购买的车辆,买车时间在我父亲向原告借款时间之前。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我父亲与他的借贷关系我也不清楚。被告张泽艳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质证意见:100000元的借款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借的,我不清楚。证据2的质证意见:这两笔钱我也不清楚,不知道。被告周冬辩称,虽然我和周江涛是父子关系,但是我没有借款。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及证明,本案查封的车辆是我自己购买,原告没有权利查封我的车,要求法院解封。被告周冬提交证据:滦南县胜越锹夹子厂出具的2012年到2015年周冬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周冬在上述期间在该厂工作,有收入来源。原告陆海勇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泽艳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张泽艳辩称,原告陈述借款100000元的产生过程我不清楚,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后来原告要钱时,我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钱是周江涛给别人借的。我和周江涛问过,周江涛和我说借100000元钱数对。陆海勇起诉要求我儿子周冬还钱,周冬没有用到这个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这笔钱是周江涛为别人借的,我们家人没有用过这笔钱。我现在没有钱,我在2017年9月1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泽艳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江涛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江涛与被告张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冬系二被告之子。2010年5月18日被告周江涛向原告陆海勇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周江涛向原告陆海勇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周江涛重新为原告陆海勇出具金额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14日本案原告陆海勇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周冬名下冀B×××××轿车,并提供相应担保。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冀0224财保13号裁定书,将周冬名下冀B×××××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周江涛向原告陆海勇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江涛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海勇与被告周江涛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泽艳未举证证明周江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过约定,同时借款时被告周江涛与原告陆海勇也没有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周江涛、张泽艳共同偿还。借据书面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江涛、张泽艳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系被告周江涛个人与原告陆海勇所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周冬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不宜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冬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江涛、张泽艳偿还原告陆海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海勇要求被告周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江涛、张泽艳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陆海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沂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