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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与陈高欣、绍兴县依珊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陈高欣,绍兴县依珊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79629418R。法定代表人:李启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陈高欣,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绍兴县依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7幢1062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8740-2。法定代表人:陈高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夏公司)与被告陈高欣、绍兴县依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依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林、林敏、被告绍兴依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高欣、绍兴依珊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3793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福建华夏公司系合成革制造、销售企业。2013年,陈高欣因经营需要向其公司购买皮革。2013年底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陈高欣结欠其公司货款537939.1元,并由陈高欣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经其多次催讨,陈高欣拒不支付。同时,陈高欣系绍兴依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陈高欣未作答辩。绍兴依珊公司辩称,结欠的货款数额并非福建华夏公司起诉的537939.1元,其公司曾于2014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18日分别支付50000元、40000元。另外还在2014年11月14日退货给福建华夏公司合成革共计35351米,价值335834.5元,目前尚欠货款112104.6元。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应当是绍兴依珊公司,陈高欣在结账单上面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购买的货物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才是付款的义务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福建华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性质、形成时间、备注内容等的认定问题。1.对账单的性质。福建华夏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对账单,系福建华夏公司与陈高欣之间的对账结算,而非与绍兴依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结算。绍兴依珊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福建华夏公司传真给其公司的7份传真件,福建华夏公司认为不是传真原始文件。绍兴依珊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4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7份检材为传真原始文件。其中,抬头为“7月发货清单”的传真件落款备注中载明“截止2013.7.20号福建华夏发往依珊皮革总货款为742709.8元,请核对盖章回传,谢谢!151××××0752李传真:0593-7285368/7296798”。该份证据证明,福建华夏公司系与绍兴依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陈高欣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对账单系福建华夏公司与绍兴依珊公司对截止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进行的结算凭证,虽属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但结合绍兴依珊公司提供的7份传真原始文件,可以认定福建华夏公司与绍兴依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福建华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下半截缺失,且无陈高欣的具体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从对账单的形式看,整页的A4纸下半截缺失,形式不完整,有一定瑕疵。但从对账单的内容看,是截止2013年11月30日,可以确认是在2013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鉴于福鼎市皮革企业每月均有派业务员向对方客户对上个月的账目进行一次对账结算的行业惯例,可以确定双方的对账时间为2013年12月。3.对账单上陈高欣的签名后备注“年底安排422184元整”字样内容。由于陈高欣未到庭,无法知道确定时间,而福建华夏公司认为是2013年农历年底安排。结合闽浙两省众多公司以及个人在贸易往来中有在过年前讨债还账的商务习惯,可以推定,陈高欣承诺在当年旧历年底即2013年农历12月29日(新历2014年1月29日)前安排422184元给福建华夏公司。二、关于绍兴依珊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18日分别支付给福建华夏公司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问题。福建华夏公司认为是两公司之间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同年9月1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由绍兴依珊公司在收到人造革后而支付的货款,提供两份发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而绍兴依珊公司则认为,合同是对账单开具后补签的,是应对方公司的要求,有符合形式的合同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发票也是抵之前五十多万元的货款。经审查,首先,两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无约定人造革产品的具体名称、交货日期、付款时间,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其次,福建华夏公司的两张发货清单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25日和同年9月22日,而绍兴依珊公司却分别在2014年7月21日和同年9月18日即支付货款50000元、40000元,未发货而先支付货款,与一般的皮革产品买卖合同行业惯例以及两家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最后,福建华夏公司的发货清单也无绍兴依珊公司的业务员签名或盖章,不合常理。因此,可以认定两份合同是绍兴依珊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后,应福建华夏公司的要求而补签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系绍兴依珊公司支付给福建华夏公司的两笔货款合计90000元。3关于绍兴依珊公司是否退货35351米价值335834.5元人造革产品给福建华夏公司。绍兴依珊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的是仓管员是钟金春签收,而福建华夏公司提供的2013年及2014年员工花名册,均无“钟金春”此人,而绍兴依珊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受雇于绍兴依珊公司,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绍兴依珊公司的退货行为也与绍兴依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欣在对账单上承诺的年底安排422184元相矛盾,如果有退货,也只能是除承诺还款422184元之外的余额部分,而不存在大批量的库存产品。因此,绍兴依珊公司提出退货35351米价值335834.5元人造革产品不能认定。对于本案的主要事实可认定如下:2013年3月起,福建华夏公司向绍兴依珊公司提供人造革产品,2013年12月,双方对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结算,陈高欣在福建华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537939.1元,同时,在对账单上备注“年底安排422184元整”字样。此后,绍兴依珊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40000元给福建华夏公司,余款经福建华夏公司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福建华夏公司对绍兴依珊公司提供的7份传真件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传真原件。绍兴依珊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4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7份检材为传真原始文件,鉴定费为1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绍兴依珊公司向原告福建华夏公司购买合成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绍兴依珊公司拖欠原告福建华夏公司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被告绍兴依珊公司对账后已经支付的货款,应予以抵扣;被告绍兴依珊公司主张对账后有退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高欣系被告绍兴依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绍兴依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高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依珊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447939.1元,并赔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货款4221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以货款2575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依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对陈高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9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689元,由原告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11752元(其中受理费1752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绍兴县依珊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1937元(其中受理费8717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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