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龙金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金,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吴龙金驾驶云Q3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云龙县境内沿功表线由苗尾乡往功果桥镇方向行驶。17时1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功表线K96+400M处时遇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因被告人吴龙金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30km/h,云Q360**号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50km/h),且避让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撞到行人王某,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龙金电话报警投案。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吴龙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龙金与被害人王某家属协商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龙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劲松、颜义雄证言,被告人吴龙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龙金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吴龙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龙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