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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石玉进与王振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进,王振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44号原告:石玉进,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王振兵,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小荣,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石玉进与被告王振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2017年2月16日原告石玉进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3月16日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原告石玉进不缴费为由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收到后向原告石玉进释明,原告石玉进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进、被告王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荣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坏维修、更换配件、拖车费、营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09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兵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9时50分许,原告石玉进驾驶×××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在110国道1001㎞+500m处路外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振兵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第2016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玉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振兵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原告石玉进维修车辆费约18000元,拖车费600元,营运损失45000元=3个月×500/天,停车费约650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按30%责任比例主张被告王振兵赔偿18900元。原告石玉进补充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石玉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石玉进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石玉进赔付了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振兵辩称,原告石玉进要求被告王振兵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车辆损失未鉴定,被告王振兵与原告石玉进2016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玉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王振兵的车辆损失较为严重,双方均给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双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互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石玉进车辆未进行损失评估,原告石玉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石玉进要求的营运损失赔偿缺乏依据。原告石玉进车辆系乡村干农活使用,非营运车辆,要求被告王振兵赔偿营运损失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实。第三、被告王振兵的车辆损失较严重,应当由原告石玉进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兵维修车辆共花费了16030元,因车辆维修不能营运,给被告王振兵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发生事故后,双方均受到损失,且被告王振兵损失更大,原告石玉进未赔偿,却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振兵承担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石玉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兵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已向被告王振兵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石玉进与被告王振兵双方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是:1、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和责任认定结果;2、原告石玉进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振兵投保了交强险;3、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了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石玉进与被告王振兵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振兵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石玉进的车辆维修、配件费及营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8900元。原告石玉进出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第2016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王振兵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振兵未出示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石玉进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被告王振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石玉进出示的该证据只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结果,未能证明原告石玉进车辆损失的准确费用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0月14日9时50分许,原告石玉进驾驶×××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在110国道1001㎞+500m处路外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振兵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第2016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玉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被告双方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赔付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石玉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振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已向双方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原告石玉进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石玉进未鉴定其车辆损失;原告石玉进未出示其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票据等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玉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费用的事实,且再无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石玉进要求被告王振兵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费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已向双方赔付车辆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玉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石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