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严于左与顾正来、李素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于左,顾正来,李素芹,顾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521号原告严于左,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娟,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顾正来,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李素芹,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顾明亮,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严于左与被告顾正来、李素芹、顾明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于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来、李素芹、顾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于左诉称:2014年元月24日,被告顾正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顾明亮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正来、李素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明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正来、李素芹、顾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正来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严于左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顾正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顾正来,注:按月息百分之叁,2014年元月24日”。另被告顾明亮在该张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顾明亮,2014年元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正来与被告李素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严于左当庭陈述、借条、担保承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正来向原告严于左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顾正来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顾明亮自愿为被告顾正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利息即月息3%,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还款按月息2%承担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正来与被告李素芹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素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正来、李素芹、顾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来、李素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于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顾正来、李素芹、顾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