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史琪文、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史琪文,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38号原告田某,性别:××,××族。委托代理人李博飞,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琪文,性别:××,××族。被告王某,××族。系被告史琪文之妻。委托代理人史琪文,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孝义市长安东巷*排**户。系王某丈夫。原告田某诉被告史琪文、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飞,被告史琪文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5年4月14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出借,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借款已经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妻子,且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第二被告也知情,理应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史琪文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琪文辩称:因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孝义市隆岩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债务关系。2015年4月14日,为了帮助原告处理这笔债务,当时得知隆岩正好有一批原煤,但需要30万元的费用。于是被告代表隆岩公司向原告拿了这笔30万元的费用,将这批原煤抵账回来,最后将抵账回来的原煤用作抵顶了孝义隆岩公司欠原告的款。被告认为,被告是代表公司行使的权利,故被告不认可这笔债务。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并不知晓这笔债务,该笔款也未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孝义市隆岩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孝义市隆岩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孝义市隆岩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史琪文出具的30万元欠条系其职务行为,公司予以认可。3、李晋宾、郭金旭、温广星出具的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拿30万元的用途及抵顶原煤的过程。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是代表公司借的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史琪文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田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史琪文,2015.4.14”庭审中,被告史琪文主张上述借款系代表公司向原告所借,并提供了孝义市隆岩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份证人证言,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史琪文庭审中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原始事实,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在出具欠据时未在欠据上加盖公司业务公章仅在本案审理中以情况说明表示愿承担责任,显然其证明效力不足。故被告要求追加孝义市隆岩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琪文向原告田某借款30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形成债务,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知晓此笔借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史琪文给付原告田某借款30万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史琪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