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青州市开发区弘润化工路口西北侧吕某某经营的益康宝冷鲜肉店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余次,总额共计300余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次数应按照监控视频所显示的13次为准,被告人的供述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监控视频只记录了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对于被告人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盗窃行为虽然没有监控记录,但是被害人陈述其2015年10月10日开始发现钱款被盗,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即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