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书平、孙清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书平,孙清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书平(又名胡淑萍),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清,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系孙清清的丈夫),住叶县。上诉人胡书平因与被上诉人孙清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书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清清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孙清清的起诉;2、上诉费由孙清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书平不欠孙清清任何费用,孙清清也没有为胡书平垫付任何费用。1.胡书平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渠道经销商。该营业部规定,经销商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点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开具的账户或者由经销商先行预交营业款,否则就将渠道经销商的客户终端关闭,致渠道经销商无法开展业务。由此说明,胡书平的营业款全部是由胡书平个人交纳,孙清清没有为胡书平垫付任何费用。2.一审庭审过程中,孙清清没有提交任何其垫付营业款的相关票据和交易记录,仅凭渠道欠款明细表及证明就认定孙清清为胡书平垫付了营业款,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上的数据也不一致,一审判决依据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事实显然错误。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出具的对孙清清的询问笔录载明,孙清清称不知道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上的公章是怎么加盖的。孙清清提交的证据却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另外,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彭献培的询问笔录载明,彭献培称该两份证据上加盖印章是孙清清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这足以认定上述两份证据该公司不予认可,是孙清清的个人行为。孙清清提交相互矛盾、第三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孙清清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显然错误。1.孙清清提交的渠道明细表和证明上的合计金额不同,且该两份证据没有制作时间,孙清清也说自己不知道怎么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情况,证据无法相互印证。2.孙清清系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的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使用公司印章,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印章的情况极有可能发生。3.一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显然不妥。另案判决与本案间隔时间较长,案情已发生重大变化,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已否认上述渠道明细表和证明是由该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再据此作出判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孙清清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按照孙清诉状,其为胡书平垫付营业款的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距离孙清清起诉已经长达8年之久,在8年时间里孙清清从未要求过胡书平偿还垫付款,也没有找胡书平协商过此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孙清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孙清清的诉讼请求。孙清清辩称,胡书平的上诉理由不真实,请求维持原判。孙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胡书平偿还孙清清48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孙清清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其工作职责就是向该营业部下面的渠道网点收取营业款。孙清清由于没有及时对账,没有及时催缴营业款,胡书平经营的渠道网点欠款4800元,后由于公司收账,孙清清垫付了该笔欠款。2009年11月9日,叶县人民法院对原叶县联通公司经理彭献培调查时,彭献培称“2008年3月份,我发现下属网点欠营业款已达十几万元,并于当时让孙清清停下工作,让其专心处理此事。叶县联通公司的账目与市里联通公司的账目是平衡的,主要是孙清清将欠款先垫支走平了。发现这事之后,我也下去给孙清清催要过几户,效果不是太好。”上述款项经孙清清催要,被告胡书平拒绝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叶县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渠道经销商当天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00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所开具的账户,渠道经销商一额可以先行预交营业款,由营业部出纳每天与综合营业汇总表日报进行核对,预交营业款不足时及时通知渠道经销商补交。”一审法院认为,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经销商每日交款明细账、联通公司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清清在任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出纳期间,未及时收取胡书平欠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的营业款4800元,而是自己事先垫付的事实。生效的(2015)平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孙清清垫付31户营业网点中高桂花的营业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追偿权也予以支持。现孙清清要求胡书平支付垫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纠纷产生的部分原因是孙清清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及时收取营业款,孙清清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孙清清要求胡书平在支付营业款同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清清垫付的被告胡书平拖欠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的营业款4800元;二、驳回原告孙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书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清清主张为胡书平垫付4800元营业款,其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证明、经销商每日交款明细账及一审法院2009年11月9日对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彭献培进行调查时彭献培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关证据另案生效判决已经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孙清清该事实主张成立并无不当。胡书平二审时提供的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孙清清、彭献培的“问询”不足以反驳孙清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胡书平上诉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其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就该上诉理由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胡书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