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恩君与姜岩、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君,姜岩,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张保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379号原告李恩君,男,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岩,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临清市北门里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增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贞,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旧县。原告李恩君与被告姜岩、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张保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丽,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尚华磊,被告张保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君诉称:2014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姜岩驾驶工程机械车沿临清市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停住的被告张保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恩厚、李恩君及张保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恩厚、李恩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132531.6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岩未答辩。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3日,根据民���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保贞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过高要求;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至今也未得到赔偿,家庭生活困难,请法院按照20%的责任比例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姜岩驾驶工程机械车沿临清市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行驶停住的张保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保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恩厚、李恩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姜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行标志行驶、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张保贞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姜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恩厚、李恩君无责任。原告李恩君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颈2左侧横突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同时查明,被告姜岩驾驶的工程机械车的车主为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该车辆无行驶证,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姜岩系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16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李恩君颈椎齿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约42.3%属于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恩君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保贞为原告垫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提交临清市信访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事后(发生事故后),张保贞、李恩厚、李���君一直与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协商赔偿事宜,并多次来市信访局上访,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直未予赔偿,经信访局协调,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要求张保贞、李恩厚、李恩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是原告起诉前到信访局,因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才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8556.64元(单据复印件2张,原件在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处);2.护理费24167.04元(53785元÷365天×142天+53785元÷365天×22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李某、女婿方某护理,均为农业劳动者,依据司法鉴定书,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5000元(根据住院病历酌情要求);5.鉴定费1900元(单据2张);6.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12年×20%,依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原系魏湾联校教师,提交身份证、户口本);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2531.6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可医疗费单据原件在被告处,称原件已找不到了,被告记帐为13456元。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只能证明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且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家庭居住在临清市魏湾镇李圈村,原告常住地为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保贞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伤者李恩厚、张保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信访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材料显示“事后张保贞、李恩厚、李恩君一直与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协商赔偿事宜,并多次来市信访局上访”,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3日,根据该证明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就赔偿问题提出要求,期间多次出现诉��时效中断的情形,可以确定原告最后一次提出要求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张保贞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保贞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姜岩作为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单据虽为复印件,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认可单据原件在其处,但未提供,对于原告提交的单据,结合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59.39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金额应为6651.68元(59.39元/天×90天+59.39元/天×2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金额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系临清魏湾联校退休教师,其户口性质显示为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赔偿年限应计算9.5年,金额应为59935.5元(31545元/年×9.5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恩君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8556.64元;2.护理费665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鉴定费1900元;5.残疾赔偿金5993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9703.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920.5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33.3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8587.1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7783.3元,应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14226.64元(17783.3元×80%),由被告张保贞承担3556.66元(17783.3元×20%),扣除被告张保贞为原告垫付的500元,被告张保贞还应赔偿原告3056.66元。被告姜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920.52元。二、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李恩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226.64元。三、被告张保贞赔偿原告李恩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056.66元。四、驳回原告李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的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1634元,由被告张保贞承担409元,由原告承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本院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