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阮良辉与方合群、熊银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良辉,方合群,熊银平,库尔勒银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6498号原告:阮良辉,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方合群,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熊银平,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银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阮良辉与被告方合群、熊银平、库尔勒银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不按期偿还借款的利息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因有急事需用钱周转生意,就找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三被告当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对此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被告库尔勒银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良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退还原告阮良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曼古力·买买提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