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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210蒋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210号原告:蒋立,男,1989年1月1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地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250034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区梅梁路26号。负责人: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被告人保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诉称:2017年1月16日,柏美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与虞任权驾驶号牌为无锡H27120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虞任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美兰、虞任权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B×××××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蒋立,蒋立为该车在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蒋立在事故中支出苏B×××××的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9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人保太湖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5900元。被告人保太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保险主体、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之间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蒋立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06时35分许,柏美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石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2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虞任权驾驶号牌为无锡H27120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虞任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柏美兰、虞任权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苏B×××××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蒋立,蒋立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92362.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24时止。苏B×××××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蒋立支出车辆维修费5900元,人保太湖支公司对维修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因事故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中,人保太湖支公司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并表示根据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人保太湖支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蒋立对保险条款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副本、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立与人保太湖支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人保太湖支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车损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人保太湖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蒋立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综上,人保太湖支公司应向蒋立支付保险赔偿金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立保险赔偿金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立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蒋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