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肖安惠与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惠,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507号原告:肖安惠,女,生于194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北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5824520Q。法定代表人:罗家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安惠与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安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黄河畔岛】定购书》;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交预约房款15万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截止2017年4月15日利息为:44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黄河畔岛】定购书》,约定:原告自愿定购黄河畔岛2幢29楼3号住房,该套建筑面积为143.86平方米,单价为5046元/平方米,总价为725918元(优惠前的价格)。且在备注中约定,乙方自愿交付定金5万元,并在7日内即2012年4月22日到甲方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附件。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则本订购书失效,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另行出售该房屋。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等。原告在签订订购书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款项5万元,当时销售人员带原告上13层(当时仅建到13层),介绍每一间房均能一览旌湖美景。2012年5月15日在销售人员的催促下,又划10万元,该公司财务收据上写“定金”二字。正因为如此,原告不敢继续交款,怀疑此房有问题。等房屋主体竣工时,与承诺大不相符,客厅阳台及主卧露台均看不见外面的景色,并且销售人员告知不能在装修时自行打掉墙面,故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为收回自己已经交付的15万元,自2012年起原告一直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退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在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该套房屋已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遂于2017年1月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在2017年3月27日被中级法院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如请。被告四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2012年4月,肖安惠确与四杰公司签订了一份《【黄河畔岛】定购书》,但其应当在2012年4月22日前到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及附件。肖安惠共支付定金在内的款项共15万元,其余房款均未支付;二、《【黄河畔岛】定购书》签订后,肖安惠至今未到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黄河畔岛】定购书》的约定,如肖安惠未能按约定时间与四杰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视为肖安惠违约,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因此肖安惠的行为已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与后果应由肖安惠自行承担。肖安惠已支付的款项中有5万元为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该定金不应退还;三、肖安惠提到的其他事实情况不属实,四杰公司当时多次通知肖安惠签约,并详细讲解了房屋的情况,并无肖安惠诉请陈述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肖安惠(乙方)与被告四杰公司(甲方)就黄河畔岛小区2幢29楼3号住房签订了《【黄河畔岛】定购书》,该定购书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6㎡,单价为5046元/㎡,总房价为725918元(优惠前的价格)。乙方自愿交付定金5万元,并在7日内即2012年4月22日前到甲方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附件。备注:2、如乙方未能按本《定购书》所约定的时间与甲方签定正式合同,视为乙方违约,自动放弃定购权利,本《定购书》自行失效,其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开发公司有权对客户所定购的商品房另行出售;3、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内容。2012年4月15日,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两次收款均出具了收据,收据款项名为“交来购房定金,房号2-29-3”。2014年6月3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四杰公司所开发的“黄河畔岛”工程全部房产(已预售备案的除外),其中包含原告所定购的房屋。原告以其已购买该房屋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河畔岛】定购书》、《收据》、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即《【黄河畔岛】定购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之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定金”问题,因原告两次付款的收据上均注明为“定金”,交付款项的方式及次数与通常的“定金”特征及意义不符,但更符合预付购房款的法律特征。被告就此问题所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安惠与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日就黄河畔岛小区2幢29楼3号住房签订的预购合同(即《【黄河畔岛】定购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安惠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不高于年利率6%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安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贤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庄梦捷书 记 员 刘斌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