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黄海、岳喜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王杰,王利友,陈永亮,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920—1。负责人:刘晓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井聪,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家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杰,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王利友,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陈永亮(系王利友丈夫),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艳,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王杰、王利友、陈永亮、沈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王利友、陈永亮、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150000元作为购买手机及配件的资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为前四个月按期偿还档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发放贷款。被告实际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7月27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天数541天,拖欠本金132032.9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8830.71元,合计为170863.61元。另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四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一被告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综上,第一被告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二、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32.9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8830.71元,合计为170863.61元,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杰、王利友、陈永亮、沈艳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几被告三户联保,他们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相互担保,均可以在此范围内借款。证据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王杰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证据5、借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上打款,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据6、银行贷款管理信息网站信息一份,证明几被告到起诉之日止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杰、王利友、陈永亮、沈艳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杰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杰确认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利友、陈永亮、沈艳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王杰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杰偿还借款本金132032.9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8830.71元,合计为170863.61元,以及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利友、陈永亮、沈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7086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对于所欠本金132032.90元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利友、陈永亮、沈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